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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法第32條第3項所稱「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註冊者,不得為之」,是指何種情形,是否可舉例說明?

A:有關本條項但書的規定,以下列3個案例予以說明:

  • A案與B案為相同或近似商標且指定商品/服務類似,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,A案申請日早於B案,但A案核准後並未於期限內繳納註冊費,B案在A案繳納註冊費期限過後才審查,若當時A案尚未提出加倍繳納註冊費的要求,B案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時能否核准審定?A案事後可否申請復權?B案審查時,A案因未予註冊公告而不存在,B案自得核准審定。於此情形,A案若於其後申請復權,依本條但書規定,為避免B案取得商標權受影響,自不得准A案加倍繳費後註冊公告。
  • 續前,B案係在A案過註冊費繳費期限後才提出申請,A案在B案申請後審定前提出加倍補繳註冊費的要求,A案能否復權?A案是否會對B案的核准產生影響?A案係於B案申請商標註冊後,向智慧局申請復權者,因智慧局審查A案是否得以復權時,已有B案申請在案,依商標法第32條第3項但書規定,亦不應核准A案復權。
  • 續前,B案在A案提出加倍補繳註冊費之後才提出申請,則A案加倍補繳註冊費的要求是否會被接受?A案復權是否對B案的權益產生影響?B案於A案申請復權後始申請註冊者,因智慧局審查A案是否得以復權時,並無第三人法律上受保護的權益存在,自得核准A案加倍繳納註冊費後予以註冊公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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