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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法57條第2項明定申請評定須檢附申請評定前3年據以評定商標的使用證據,其理由為何?

  • 商標法雖採註冊保護原則,申請商標註冊時,不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,惟商標係交易來源的識別標識,必須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始能發揮其商標的識別功能,進而累積商譽,創造商標價值。因此,兩造商標是否會在市場上會造成混淆,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,始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。此亦為商標註冊申請案與商標評定案件考量基礎不同之所在。
  • 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若已滿3年,依照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,本應善盡其註冊商標的使用義務,於市場上實際使用,以維護其商標權。因此,在判斷相衝突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,自應將其市場上實際使用的情形納入考量。
  • 實務上常發生申請評定人以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的註冊商標為據,主張撤銷已於市場上長久使用的商標,甚至排除其註冊的情形,影響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,為避免此不合理的現象,申請評定人自應善盡使用商標的義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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